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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4/01/29
[轉知] 配合我國推動西藥實施西藥優良運銷準則(GDP)政策,從事藥品批發、輸入及輸出之西藥販賣業藥商應依時程取得西藥運銷許可
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函
發文日期: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
發文字號:FDA品字第1131100353號
主旨:配合我國推動西藥實施西藥優良運銷準則(GDP)政策,從事藥品批發、輸入及輸出之西藥販賣業藥商應依時程取得西藥運銷許可,詳如說明段,請轉知所屬會員知照,請查照。
說明:
一、查藥事法第53條之1條規定略以,經營西藥批發、輸入及輸出之業者,應符合西藥優良運銷準則,經檢查合格取得運銷
許可後,始得為之,並授權主管機關得分階段實施,合先敘明。
二、再查衛生福利部112年7月26日衛授食字第1121104833號公告訂定「實施西藥優良運銷準則之藥品與藥商種類、事項、
方式及時程」說明藥商分階段實施GDP之時程如下:
(一)「經持有西藥藥品許可證之藥商授權輸入或輸出製劑者」及「批發非須冷鏈儲存與運輸之藥事法第6條之1公告所稱血液
製劑、疫苗或肉毒桿菌毒素者」,應於113年6月30日以前取得西藥運銷許可。
(二)「批發藥事法第6條之1公告非屬血液製劑、疫苗或肉毒桿菌毒素者」、「批發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公告之
製劑者」及「批發依藥事法第27條之2公告之必要藥品者」,應於113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西藥運銷許可。
(三)「批發藥事法第8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所稱醫師處方藥品者」及「113年10月至113年12月31日批發製劑予逾10家
其他批發藥商者」,應於11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西藥運銷許可。
(四) 前3款規範對象以外,經營西藥製劑批發、輸入或輸出之藥商,應於115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西藥運銷許可。
三、從事西藥「批發」業務之藥商,均為須實施GDP之範疇,故藥商應據實向所轄地方政府衛生局辦理藥商許可執照
「西藥細項目」登記(如批發、零售或批發及零售),倘藥商僅從事西藥「零售」業務者,則無須實施GDP。
四、因申請檢查及改善需時至少6個月以上,為避免影響藥商權益,藥商自評符合GDP者,請提早向本署申請GDP檢查,
倘屆期未取得運銷許可者,依藥事法規定將不得執行西藥運銷相關作業。
五、本署提供自評表供藥商參考,請至本署網頁(http://www.fda.gov.tw)之「便民服務>下載專區>藥品GMP表單下載>
販賣業藥商符合西藥優良運銷準則(GDP)自我評核表」自行下載。
六、為利藥商及時獲得GDP最新消息,本署網站已建立「藥品GDP專區」,可至本署網頁(http://www.fda.gov.tw)之
「業務專區>製藥工廠管理>藥品GDP專區」查詢。
※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官網公告 (►點此連結)
※ FDA品字第1131100353號