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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7/03/20
[轉知] 藥品之買賣應向具藥商許可執照者採購
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函
發文日期: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
發文字號:FDA藥字第1061402700號
附件:
主旨:為掌握藥品之流向,確保藥品品質,請轉知所屬會員,藥品之買賣應向具藥商許可執照者採購,請查照。
說明:
一、藥事法已明定經營藥品之批發、零售、輸入及輸出,應依藥事法第27條及藥事法執行細則第9條、第10條規定請領藥商許可執照,旨未落實藥商管理並健全民眾用藥安全。
二、依藥事法第49條規定要商不得買賣來源不明或無藥商許可證者之藥品或醫療器材;違者依同法第92條處三萬元以上兩百萬元以下罰鍰。
三、又,藥品之販賣或管理係屬藥師之職務,依藥師法第21條第2款及第7款之規定,藥師有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或業務上不正當行為情事者,構成移付懲戒之事由。
四、請貴會加強輔導所屬會員,藥商批發、零售應提供發票,會員購買藥品時亦應向藥商索取,已掌握購票來源;如有非法情勢將從嚴處辦,以保障民眾用藥安全。
※
藥字第
1061402700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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